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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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戶籍雖設在花蓮縣○○市○○路00號,,惟現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福部嘉南療養院),經本院電話聯繫,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鍾文宏 表示希望相對人長年住在臺南市,在臺南市就醫,希望在臺南市之新營醫院鑑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7月22日、8月9日電話紀錄3件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雖設籍花蓮縣花蓮市,惟實際居住在臺南市仁德區,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鍾文宏於電話中復表示相對人的生活重心是臺南市,希望在臺南市之新營醫院鑑定,堪認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均在臺南市,花蓮縣花蓮市僅是相對人「因故」所設之戶籍地而已,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