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得駕駛執照,本不應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竟仍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上址有號誌路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道路,由北往南,行經新竹市○○路、成功路口時,突遇對向甲○○所騎乘機車,未讓其先行,措手不及而與上開BH6-722號機車發生撞擊,乙○○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小面關節症候群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坦承騎乘機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