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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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積欠信用卡帳款未依約償付,嗣經申請債務協商成立
後,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0日後即毀諾未再依協商條件繳款
。又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後,
原告為既存公司,爰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35
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
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月結帳單、債務協商協議
書、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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