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芃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芃凱不滿 趙建翰 積欠債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空地,持橡膠棍棒砸毀趙建翰之繼父即告訴人 周致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後車燈及左照後鏡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致剛。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周致剛告訴被告李芃凱涉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