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補字第12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補字第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孟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彥慶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含所有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繕本未檢附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偉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