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城補字第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孟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彥慶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含所有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繕本未檢附證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