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299號
原告 郭庭禎
被告 林友彥
訴訟代理人 蕭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於110年臥室天花板發霉漏水,多次與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電話溝通,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精神損害、燈具損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前揭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係由被告所造成,漏水原因可能因為建物近50年老舊所造成,期間歷經地震、水電線自然耗損等不一而足。被告於莫名挨告後,前往建物頂樓陽台查看,發現頂樓屋頂有部分漏水孔被堵塞而不流通,致建物女兒牆及窗戶部分均有水痕,均可證並非被告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實則原告自行裝修時,未申請許可,擅自拆除隔戶牆,影響結構安全,導致漏水是其主因,與被告無涉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之建物係屬5層建物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01922號函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不得斟酌之;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就兩造攻防事實及證據之提出,採當事人提出主義,凡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或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於110年臥室天花板發霉漏水,多次與被告電話溝通,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精神損害、燈具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照片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固堪以證明原告房屋確有其主張之發霉漏水情事,惟就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及被告行為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暨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外,原告於審理時,經本院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後,已陳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未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等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精神損害、燈具損壞云云,即屬無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的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