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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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上訴人 賴柏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柏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查中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且真實可信,其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 葉國魂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證人 陳秀娟林振偉許致栓 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 許永光薛松峰 、葉國魂之證述、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非單憑購毒者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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