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德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杜德明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德明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杜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 楊智淵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102年度他字第2296號偵查卷第2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迴轉前理應注意來往車輛,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以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及左足挫傷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因被告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單親撫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1,360元之給付,有本院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