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劉德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乙○○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乙○○目前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且無意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乙○○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胡力予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 劉員 學歷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二技進修部幼兒保育系肄業,未婚,父母已離異多年,有一位24歲的哥哥,目前劉員與父親與哥哥同住。根據劉員父親描述,劉員過去身體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約莫兩個多月前開始,劉員即有發燒等類似感冒之症狀,此後就在住家附近診所接受退燒藥物等治療。民國113年2月11日傍晚劉員父親下班回家時,發現劉員昏迷不醒、眼睛上吊、並伴隨口吐白沫,故立即電聯消防單位協助送醫,在救護車抵達之前,劉員又發生了兩次約30秒的全身強直陣攣型癲癇發作,之後遂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至急診時劉員意識並無恢復,發燒至約38.2度,安排住院後,因癲癇仍發作頻繁,故於2月12日給予劉員氣管插管藉以保護呼吸道。4月10日至4月19日期間,共執行五次血漿置換術之療程,經治療後,雖未明顯惡化,癲癇發作亦有減少,但意識狀態仍呈現重度昏迷之情況。⑵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劉員父親之描述、本院病歷紀錄與病室訪視之評估,劉員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劉員目前處於24小時完全臥床狀態,氣管插管及仰賴呼吸器,無法說話,使用鼻胃管灌食。劉員的盥洗、更衣、翻身和自身清潔完全需由他人協助。⑶精神狀態檢查:本次鑑定由鑑定醫師前往病室訪視評估。客觀觀察劉員當下在叫喚或刺激下可張開睜開眼睛,但雙眼無神,亦無眼神之接觸,對於外在視覺的動作刺激亦無相對應的目光轉移情形,此外劉員因仍接受插管故無法以語言表達,但鑑定過程中亦無觀察到劉員欲以語言表達或溝通之意圖或行為,口部僅有無意義之咀嚼動作,表情無特殊變化,亦無觀察到情緒起伏之情形,肢體偶有扭動,例如:雙手偶有抓握狀之反應,但並無溝通之意涵。⑷鑑定結果:根據臨床經驗或文獻上指出,關於自體免疫性腦炎之治療與預後,尤其以癲癇頻繁發作以及對治療無明顯效果,如劉員之狀況者,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根據上述劉員之臨床狀況與認知功能狀態,劉員之認知功能狀態明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父,為其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兄丙○○及母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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