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20非訟代理人 黃世欣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應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則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376號卷宗及所附之法扶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無訛,且未見具有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