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債務人 陳玟妤 (原名 陳麗君 )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玟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1,008元,惟伊清償5期後,因入不敷出,無力給付協商款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2425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88358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4月1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68670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2日國署住字第1130037076號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03頁)、111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29至139頁)、受扶養人111年3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4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1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殘值約33,75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又債務人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5,000元(見本院卷第18、100頁),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見本院卷第93、100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須與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21,008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卷第59至60頁),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622,822元(見本院卷第21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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