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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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郭儼愷 相對人 王麗芬
邵惟順 即邵 黃麗雲 之繼承人 邵慶聲 即邵黃麗雲之繼承人 邵惟莉 即邵黃麗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繫屬於鈞院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因相對人之抵押權業已因屆滿民法第
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
三、查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雖經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司拍字第司拍更一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之規定不符。依上列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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