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張梁梅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補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124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4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僅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已遺失,無法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49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司法事務官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7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時,固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然嗣經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除字第59號、49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依前揭說明,該除權判決有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而得以上開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本票。則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既已補正上開除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不服,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新豪營造股│92年7月23日│92年12月3日│4,547,250元│CH063615││││份有限公司││││││├──┼─────┼──────┼──────┼──────┼──────┼──┤│2│新豪營造股│92年7月23日│93年3月3日│4,547,250元│CH063617││││份有限公司││││││├──┼─────┼──────┼──────┼──────┼──────┼──┤│3│新豪營造股│92年7月23日│93年3月3日│4,547,250元│CH063618││││份有限公司││││││├──┼─────┼──────┼──────┼──────┼──────┼──┤│4│新豪營造股│92年7月23日│92年10月18日│4,547,250元│CH063619││││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