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9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吳政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87元,及其中3,289元自民國98年5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年利率之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相對人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至民國98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4,78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289元為自民國92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98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29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違約金。釋明文件: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4,787元,係內含按每期300元計收,合計收取四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依據債權人之帳務明細表即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98年3月,各300元,共4個月1,200元),惟本院觀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既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則債權人應僅得收取三期合計900元之違約金,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4,787元,即應僅准許4,487元(4,787元-300元),逾此之請求乃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