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 李靜宜 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被告 陳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7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李靜宜任職○○○○醫院○○○○科醫師及○○大學○○系副教授,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明宏。被告經營餐飲、食品團購等生意,約自訴人投資,並向自訴人借款,在自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期間,被告似已認定自訴人「好講話」之個性,就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多有其自己之認知或詮釋,且常以自訴人私領域之工作、私事,向自訴人傳達「我對你的工作地點、生活隱私等事情很熟」,欲使自訴人心生畏懼。更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34分傳送:「我如果要做」、「我會直接從○○去」之訊息給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並接續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1時17分、18分,擷取2張包括自訴人在內之LINE截圖給自訴人,並傳送:「真的都沒有在講好棒棒」、「不講話就是默認了」之訊息,再於下午11時31分傳送:「自己帶前夫去日本,然後還說 小任 在日本密會其他女生」、「不也是半斤跟八兩而已」、「再惹我下次我就會講跟前夫吃餐會然後一起去東京的事」之訊息給自訴人,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固然於111年5月10日上午8時34分傳送:「我如果要做」、「我會直接從○○去」之訊息給自訴人;然審究對話內容,主要是談論借款、股份、借據、公司分潤與經營等事項,難認被告傳送上述訊息意欲加害自訴人何種法益。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屬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之惡害通知,顯有疑問,無從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11年11月6日下午11時17分,被告傳送LINE截圖1張;11時18分傳送:「真的都沒有在講好棒棒」之文字訊息、LINE截圖1張;11時27分傳送:「不講話就是默認了」之訊息;於11時31分傳送「自己帶前夫去日本然後還說小任在日本密會其他女生」、「不也是半斤跟八兩而已」、「再惹我下次我就會講跟前夫吃餐會然後一起去東京的事」之訊息(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然查,LINE截圖2張之內容只是對話者閒聊,並無任何涉及加害自訴人之文字,參酌自訴人於下午11時31分回訊:「我真的看不懂你在講什麼..請不要再糾纏。」可認此部分截圖及文字,並無涉及加害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自訴人之惡害通知。被告傳送之「自己帶前夫去日本然後還說小任在日本密會其他女生」、「不也是半斤跟八兩而已」、「再惹我下次我就會講跟前夫吃餐會然後一起去東京的事」,被告究竟對自訴人為何種內容之惡害通知,確有疑義。尚難僅憑自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0時6分傳送予被告:「只求你不要再追殺我...你傳給我的那張私人照片還有你說要弄到○○去...我真的嚇到也不想變那樣...我講很清楚了我只想平靜過現在的日子...結果早上又說什麼自損也要槓到底是怎樣...不要再弄我了...就讓我平平靜靜過現在日子吧...那張照片和你要講的事,請你不要那樣做就好。」即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自訴人所舉事證,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無傳喚被告應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自訴人非常在意被告意欲將兩人之間隱私事項大肆宣傳於自訴人之工作地點○○醫院。被告對於自訴人感到害怕的心理狀態知之甚詳,且借款之私事與自訴人任職之○○醫院、○○大學無關,被告欲將與自訴人工作完全無關之隱私事項向自訴人所屬工作地點散播,以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目的,顯係惡害通知。原審未傳訊被告、證人、未斟酌自訴人提出之訊息紀錄之完整前後文,即認定被告無惡害通知、犯罪嫌疑不足。
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規定。
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審查權,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謂惡害通知,意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若非具體明確,即難認是惡害通知。被告雖然傳送上述文字訊息、截圖予抗告人;然其內容,客觀上難認涉及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自訴人空泛指稱被告欲將其隱私散播,內容既非明確具體,且無從認定足以構成威脅,自難認是惡害通知。原審因認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無傳喚被告應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自訴人仍持相同陳述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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