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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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包漢銘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國華 ,嗣變更為戊○○,戊○○並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卷㈡第172頁)。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94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宜蘭縣立櫻花陵園入口橋樑新建工程」,依「宜蘭縣政府工程合約」第3條:「合約總價及估驗規定: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260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核定〔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工程進度每月辦理估驗乙次。」嗣於95年7月兩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總價變更為4,281萬2,924元,全部工程於97年6月10日完成,97年8月4日完成初驗及複驗,同年8月22日正式驗收終竣。又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原告曾於97年初就「施工構台數量不足」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於97年4月22日達成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9700168690號),調解內容為:「㈠他造當事人追加給付申請人共計221萬9,592元(含構台119萬6,570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02萬3,022元);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嗣後全部工程於97年8月22日驗收終竣,被告另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合計444萬8,323元,惟原告發現其中若干項目數量核計有誤,經向被告提出要求,請求就爭議部分按實做實算,核實計價,經被告否決,爰不得已於97年10月29日第2次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數量計算錯誤爭議部分聲請調解,經該會97年12月4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505520號函認:「雙方當事人曾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於97年4月3日經本會調解成立在案,貴公司於該案同意捨棄系爭工程所生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為由,依據採購履約爭議規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議。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參照)。系爭調解內容固載:「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然兩造間第1次爭議內容係就「構台數量」與「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達成調解,調解範圍僅止於該2項爭議,故所謂「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調解範圍,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僅止於「構台數量」與「物價指數調整」之爭議,實至灼然。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係依兩造工程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於工程結算時,按實做工程數量給付差額工程款,與第1次成立調解內容之爭點迴不相同,應不受上開調解內容之限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誤認本件請求在前次和解範圍內而不予受理,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
(二)又本工程於95年7月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後,即未再辦理變更設計,且第1次變更設計後,經由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 黃聲遠 建築師事務所分別於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以圖說修正原有合約之設計圖,並指示原告依該變更後之圖說施作,於逐期給付估驗款時,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及監造單位黃聲遠建築師事務所均依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完成估驗,並給付各期估驗款,從無異議。原告依上開被告指示變更後,因而增加之工程款232萬7,877元(附件1數量差異表所示)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即屬有據。另系爭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部分:本合約履行期間,被告經由黃聲遠建築師事務所變更斜柱基樁上邊坡工程設計,依95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及執行情形」:「2.土方計量部分廠商需提供測量收方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為計量標準;另依契約工程項目之土方開挖、回填方及餘方區內搬運(含粗整)計價。」,被告且請原告「另請速提供經審校之測量收方資料。」,可證上開變更設計不但為被告指示,其並同意計價付款。上開因變更工程致增加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部分之收方數量,在完工驗收同時亦經兩造、監造單位會同第3人聯宏測量顧問有限公司現場丈量為6,996立方公尺,而原合約數量為3,047立方公尺,單價分別為52元及93元,此部分金額計為101萬4,420元【計算式:(52元+93元)×6,996=1,014,420元】,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帳核實計價給付。除此,依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5條第7款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及系爭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33條約定:「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工期延長與否,除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按比例增減外,餘按合約複價給付,決算時不再增減,投標前應於評估。」,工程變更致工期延長之情形,自應依比例調整各項利管費用,合計為451萬8,077元,爰就其中金額284萬908元部分為請求,以上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649萬2,365元。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變更設計所生工程數量的工程款232萬7,877元、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101萬4,420元、延長工期所增加的利管費用284萬908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649萬2,365元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款,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第2次調解」),聲請內容除未請求延長工期利管費用外,其他請求均與本件訴求項目及金額相同。該聲請案嗣經該委員會於97年12月4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505520號函認:「雙方當事人曾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於97年4月3日經本會調解成立在案,貴公司於該案同意捨棄系爭工程所生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為由,為調解不受理之決議。原告復於98年3月3日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第3次調解」),聲請內容除與第2次調解項目及金額相同外,另請求延長工期利管費用為729萬9,386元,工程會並召開調解會議,此次調解委員即為第1次調解成立時之承辦調解委員,經詢問兩造後,瞭解原告第3次所聲請調解之內容及工程項目,均為前揭調解成立之前已經施作之工程,應屬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範圍,原告再事爭議顯無理由,原告乃撤回調解之聲請。詎原告撤回調解後又以相同理由為本件之起訴。又原告雖主張前揭第1次調解係就系爭工程之「構台數量」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爭議部分成立調解,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及81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應認調解範圍僅限於此兩項工程款,而不及於其他工程款項目云云。惟按,原告第1次調解之聲請調解項目固為上開兩個項目,但被告於成立調解前,以被告就本工程已無其他預算,故要求原告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本工程之其他計價工程項目為任何追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或爭議,否則被告不願就上開兩個爭議項目之工程款予以退讓成立調解,經原告同意後,始由工程會作成調解結論內容之建議案,並有第㈡項「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記載。抑且,如成立調解之範圍僅為上開兩個工程款請求項目,則成立調解內容應記載為「申請人捨棄其餘請求。」,而非「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蓋申請人捨棄其餘請求係指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所請求內容除第㈠項所載給付金額外之其餘請求,而「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即不限於聲請調解之請求項目,而係指調解請求款項目以外之本件工程其他項目,否則何必為「本件工程」之記載,此由工程會駁回原告第2次調解之聲請及原告撤回第3次調解聲請之理由,即可瞭然。且原告在調解時既然有律師為原告代理人,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當會逐字推敲,故捨棄其他工程項目之請求,應該不會專指申請調解之項目。況原告請求追加計價之工程項目,均於第1次成立調解前施工完竣,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如有追加計價之必要,當於成立調解時一併提出,或為保留另行請求之主張,又何必於成立調解時為同意捨棄之表示。故原告前開主張不僅與成立調解之事實不符,亦與成立調解所記載之文義不符,其為本件之請求實顯無理由。此外,就原證20、21中之97年7月30日會議記錄「未報府核備,致增加費用部分」相關記載,固未載明是否屬於調解範圍內,但最後不同意給付理由就是因為屬於調解範圍,該次會議中結論並沒有提到到底何項該給付,何項不該給付,會議中並沒有註明給付理由,尤其是在二的部分沒有提到要不要給付,但是最後辦理結算就是認為不用給付,理由就是在調解範圍內。甚且,系爭工程除於完工驗收時為全部工程款之結算外,前此之工程款共分8期分別估驗給付,97年4月間成立調解前,原告不僅早已領取第7期之估驗款,並於97年2月間已進行第8期估驗款之估驗手續。就原告所為第8期估驗款(含數量及金額)之申請及監造單位之審核,被告不予認同,故於97年3月4日被告覆函監造單位並副知原告之函文說明欄中表明:「二、旨揭估驗資料,本府審核意見如后:㈠請詳列各工程項目設計數量及實做數量之計算式,並釐清兩者之數量差異。㈡請提供案內工程完整施工圖說。㈢查估驗項目數量計算表,有諸多項目廠商業已施做,惟未曾檢送相關資料及說明部分,請說明合約依據及理由。㈣請詳列施工過程所有追加及追減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含未經本府備查部分)。」並要求監造單位及原告於97年3月7日前至被告工務處說明,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指定日期或成立調解前對此有所說明。由上可證,於成立調解前就原告所請求各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無論其工程變更是否經被告備查之追加減工程數量及金額等,被告均有所爭執。
(二)又系爭工程於97年4月間成立調解時,其主體工程已經完成,僅剩部分收尾工程尚未完工,此不僅有系爭工程於97年2月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及施工日誌可稽,亦經證人即擔任被告土木科科長之甲○○、本工程現場監造人員即證人丙○○ 於鈞院 證述在卷可稽。申言之,系爭工程之橋樑主體工程早於96年間興建完成,故於9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間即將施工構台(為進行橋樑主體工程之假設工程)予以拆除,並進行斜柱階梯之施工,斜柱階梯並於同年2月底完成施工。迨97年3月以後系爭工程僅剩收尾工程,即橋樑主體工程以外之邊坡護坡工程(以防止邊坡塌陷,工程內容包括格樑護坡錨筋施作、邊坡格樑鋼筋綁紮、模板組立、混凝土澆置、格樑護坡掛網、格樑護坡噴付植生基材),而後於同年4月下旬同時進行斜程橋台背填、橋樑西側引道碎石級配整平、斜柱
A型欄杆施作、斜柱階梯及北側人行步道洗石子、工地環境清理及復原、路燈安裝,此觀之97年1月8日至97年6月10日完工之原告施工日誌即明。由上說明,可證兩造於97年4月3日成立調解時,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工程會負責本件調解案之審議委員己○於其99年2月1日致鈞院之陳報狀說明欄所載:「一、系爭工程聲請人於申請調解時已近工程尾聲…」,確屬事實。故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關決定全部工程承攬報酬之相關計價結算因素,包括工程項目、工程數量、工程項目單價、工程計算等,及有無應追加或追減工程款等事項,兩造於成立調解前均已有客觀之工程現狀可資瞭解與估算,對於已接近完工之系爭工程因原告就其中部分工程未依合約設計而有部分變動甚為明瞭,兩造並發生爭議。而依上開施工日誌所載,97年4月3日以後所施作之工程為邊坡護坡工程、斜程橋台背填、橋樑西側引道碎石級配整平、斜柱A型欄杆施作、斜柱階梯及北側人行步道洗石子、工地環境清理及復原、路燈安裝等,均非原告起訴狀附件一所請求之範圍。對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所續作之收尾工程,兩造於工程結算時並無任何爭執。抑且,證人甲○○於鈞院結證稱:「(問:後來的調解內容為何會作成除了要給原告追加給付200多萬元,並且註明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原告請求部分我們認為在認定上不是很確切,當時已經了解有些數量計算上的狀況,此部分我們不是很認同他們看法,除了原來提出聲請項目我們不是很認同,後面還有些不確定數量計算問題,我們希望能夠排除,所以才會跟委員說原告要捨棄其他費用請求的要求。」、「(問:就你的認知,本件訴訟是在你們第1次調解的範圍內?)我認為是在範圍內。
」、「(問:調解成立時,系爭工程是否主要已經完成,剩下都是收尾工作?)是的。主體工程都已經完成,未完成都是修飾面的工作。」、「(問:〈提示己○所提出陳報狀〉對證人己○陳報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證人丙○○亦稱:「(問:就你參加兩次調解中,及在調解委員作成初步調解建議時,調解委員有無向雙方說明以後原告不能夠就本工程有所爭議或其他增加之請求等等?)當時有談到,當時被告有陳述到此工程沒有剩餘款,所以就本件工程除了調解成立數額,沒有辦法再多給付其他款項。」、「(問:〈提示99年3月29日民事答辯㈢狀附件施工日誌〉施工日期是97年1月8日到完工的施工日誌,從這個日誌可否看出兩造在97年4月間成立調解時,系爭工程已經接近完成?)主體工程已經大部分完成,接近尾聲沒有錯。」、「(問:〈提示99年2月1日己○委員之陳報狀〉針對己○說明第1項,有何意見?)此項陳報狀內容就如同我剛才提到沒有辦法多給其他款項之說明。」。綜上所陳,於97年4月3日成立調解前,兩造對於已接近完工之系爭工程因原告就其中部分工程未依合約設計而有部分變動甚為明瞭,故於成立調解時為必免將來結算時兩造再發生爭執,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預算難以控制,故寧願就調解工程項目予以退讓,而為斷尾條件要求,即除該調解案申請調解兩個項目依調解成立所約定之金額增加給付外,原告僅能在合約所約定之數量範圍內予以計價結算工程款,不得再就任何工程項目為工程款之追加請求,故調解委員己○即於成立調解之內容第2項為「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此與己○99年2月1日陳報狀說明欄所載「一﹑系爭工程聲請人於申請調解時已近工程尾聲,他造當事人於調解時曾提出願意就申請標的給予補償,惟考量預算之額度,要求聲請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故調解建議列有斷尾條款。」事證極為明顯,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兩相一致,原告空口否認顯難成立。故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於97年10月29日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第2次之申請調解後,亦遭該委員會為調解不受理之決議,已如前述。依己○上開陳報狀所載,第2次調解案亦由其承辦,因其對於成立調解之內容及範圍極其明瞭,故有上開不受理調解之程序決議,原告辯稱本件請求不再前此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內,與事證顯不相符。
(三)再者,原告本件請求姑不論其理由能否成立,亦可由其於98年11月25日準備㈠狀書狀所載內容得知其所謂債權之法律事實均發生於成立調解之前:⑴橋樑護欄部分:原告係主張於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後,自96年2月12日至97年1月28日止由設計監造單位以圖說修改原設計圖,因此增加之工程款232萬7,877元應由被告追加給付。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債權之法律事實發生日期,係在97年4月間成立調解之前;⑵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部分:原告係主張依95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及執行情形」第2點,且主張被告亦要求原告「另請速提供經審校之測量收方資料」(此為被告96年2月5日函文主旨後段文字)。如上說明,監造單位及被告在96年2月間之前,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相關土方數量加以質疑,而要求會同測量,但原告並未辦理會同測量迄今,故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債權,其法律事實之發生係在97年4月間成立調解之前,毫無疑議。⑶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期之內容為自94年10月25日本工程停工至95年8月19日復工所增加289日之工期,及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將原合約約定工期由280天延長為420天所增加140天之工期,因此請求增加429天之管銷費,故其主張此部分債權之法律事實在95年間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時已經發生,其係在97年4月間成立調解之前,亦甚為顯然。除此,證人甲○○於鈞院證稱:「(問:在達成調解之前,就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當時有無產生爭執?)此部分在調解之前雙方就有爭議。」、「(問:延長工期管銷費用部分,原告之前有提出請求?)當初我們就有考量到延長工期部分,所以調解時,才會特別加上捨棄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問:原告主張延長工期管銷費用,是針對何部分而延長工期?)原告之前有辦理過1次變更設計,那次變更設計的時候,原告是停工,我們在考量工期時,就有針對這部分延長,目前原告主張延長工期管銷費用都是針對變更設計以後的工期。」、證人丙○○亦證稱:「(問: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及餘方區搬運費用、土方開挖等問題,在調解時或之前雙方是否就已經有產生爭議?)有。在調解之前就有前述爭議存在。因為土方爭議的時候我還沒有到任,我是在95年12月5日到任,我到任時了解到原告有申請會勘,會勘目的就是針對土方數量的爭議,土方數量爭議會涉及到開挖及搬運的數量,所以這3項是有關聯性。會勘是我到任之前,之後縣政府有要求承攬人作收方的測量、數量計算,呈送監造單位審查。原告後來有測量呈報並送監造單位,但不是我收的,是我們事務所直接收受,這些都是發生在調解之前。」、「(問:〈提示99年4月21日陳報狀中附件之3份函文〉是否被告對於工程追加減數量包含工程變更有意見,所以才以被證十函文表示要你們說明?)是的。」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就本件請求項目均屬兩造成立調解時所載本工程其他項目之範圍。
(四)此外,關於原告請求給付附件所示工程項目追加數量之工程款部分:依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照辦。數量如有增減,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原訂單價為準。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甲方雙方會商合理單價。工程期限,則由甲方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會縮短。」故簽立工程合約後,無論何種原因如認有變更工程設計之需要,應由定作人與承攬人製作變更工程設計之書面,並調整追加減工程之報酬金額及施工期限,以為爾後施工及計價之依據,此不僅為上開工程合約之條文所約定,亦為工程營造業之慣例,系爭工程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即係依上開條文約定及工程慣例所製作。姑不論原告所稱監造人修改設計圖說指示原告施作是否事實,其所提原證8號之現場指示圖說表與上開辦理變更設計之內容(包括變更設計圖、調整報酬金額及施工期限),亦與兩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所作書面不符,其上更無定作人之任何簽署或記載,自不得執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施工之依據。又原告所稱「於逐期給付估驗款時,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及監造單位均依變更後之工程項目完成估驗,並給付各期估驗款,從無異議。」亦與事實不符。依原告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工程項目,於各該項目逐期施作已迄施作完成之期間,其各期之估驗款均由原告依原約定(係指兩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之後)數量及單價逐期請款(由原告製作請款資料交由監造單位審核後,由被告依約予以給付),並非按原告所稱係以指示修正設計圖說後之數量予以估驗請款。抑且,如各期估驗款均按指示修正設計圖說後之數量予以估驗請款,則被告已依原告之主張按期給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追加給付,難認有理。另有關土方及原告附件數量差異表所示之「250kg/c㎡預拌混凝土」、「SD280W鋼筋加工及組立」、「SD420W鋼筋加工及組立」、「橋體造型清水模板組立及拆除(平面漸變)」、「普通模板組立及拆除」、「SD280W鋼筋加工及組立」、「地坪鋪八分石混凝土洗石子」、「地坪摻石粉光」等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並非調解成立後再行施作之工程,原告既已依調解內容捨棄請求,豈得再事主張,且其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均有疑問。況原告所請求增加給付土方工程項目,係列在「構台基礎清運」工程項目項下,此揆之原證1號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第16頁號數工程項目「構台基礎清運」之細項工程項目,包含鋼筋混凝土敲除、餘方處理(含資源處理)、土方開挖、吊車、餘方搬運(含粗整)在內;嗣後於95年間辦理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時,就增加之斜柱支撐工程,亦於斜柱支撐構台基礎清運之單價分析表,就所含工程細項亦包括鋼筋混凝土敲除、餘方處理(含資源處理)、土方開挖、吊車、餘方區內搬運(含粗整)等。由以上事證足以證明,有關「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均屬關施工構台之「構台基礎清運」工程細項內,屬於施工構台之部分工程費用,應無疑議。則被告已依工程會成立調解之內容增加給付施工構台之工程費用,原告何得再就施工構台費用所包括之「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兩項費用向被告為請求。除此,關於土方數量計價部分:原告貪圖施工之方便,於施作橋樑斜柱基樁工程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變更工法,由依約應以沉箱方式施作變更為明挖法,將邊坡土方大事挖除,於施工中造成邊坡土石崩落,影響邊坡水土保持之穩定性,監造單位迫不得已委請大地技師與原告會勘現場確認地質構造趨於穩定後在未會同被告之情形下,雖於95年10月24日之會議中達成結論,原告並於95年12月19日以(95)正營發字第155號函致監造人黃聲遠建築師事務所(並副知被告),除表明相關斜柱基樁施作之實際深度尺寸外,並稱:「斜柱基樁之邊坡土方開挖測量數量為7,266立方公尺。」由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圖面表示,係以當時現狀仍為沉箱式之施工方法完成橋樑斜柱基樁工程,又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致其土方挖除不詳,就當時挖除及崩坍之土方數量是否與原設計須挖除之土方數量相當並不清楚,經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1日即覆函原告(並副知被告),於說明欄第3項載明「至於斜柱基樁工程開挖期間,為維施工人員安全,所修挖之邊坡土方,經審查該測量收方資料與現地地形不盡相符,爰請貴公司擇期會同本所就不符之處進行複測,俾利數量之確認(被證九)。」故監造單位對於原告有關土方數量之片面估算予以否認,要求原告會同複測。直至96年1月29日監造人始將上開會議記錄函請被告備查,被告於96年2月5日即函覆監造人(並副知原告):「有關95年10月24日『宜蘭縣立櫻花陵園入口橋樑新建工程』斜柱基樁上邊坡現勘記錄,本府同意備查,另請速提供經審核之測量收方資料。」,並於說明2載明:「另旨揭會勘記錄於時隔3個月又9天之後才報備,請改進。」。由此可見,被告並不知有該會議記錄,且要求監造人督促原告提出經監造人審核之土方數量。惟原告自95年10月24日開會後迄今,不僅未會同監造及被告委請測量單位測量實際土方數量,會後更繼續挖除土方,以為明挖式施作斜柱基樁,對於挖除土方及部分回填數量亦如前述均未提出確實數量依據,而其前此申請估驗之土方數量均以合約數量作為計價依據。原告所稱土方相關數量於完工驗收時亦經兩造、監造單位會同第3人聯宏測量顧問有限公司現場丈量云云,絕非事實。故在97年4月間成立調解前,兩造就土方相關數量有所爭議,事證極為顯然。就此,原告固提出聯宏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丈量表,並據以主張土方相關數量於完工驗收同時經兩造、監造單位會同聯宏測量顧問有限公司現場丈量數量為6,996立方公尺云云。惟原告從未會同被告、監造單位就土方相關數量測量,已如前述,其主張絕非事實;抑且,該丈量表不僅未記載聯宏測量顧問有限公司之製作日期,亦無測量日期,更無該公司或任何經辦人之印文,其文書之真正已有可疑,而丈量表所附之照片,並無兩造、監造單位及測量公司人員一齊會同為測量作業之任何影像內容,雖有監造人員在施工現場之影像,但僅能證明監造人員於原告施工時有在現場監造,並無從由照片中看出任何有關測量人員進行測量作業或監造人員在場係會同測量公司為測量工作。原告所稱被告會同測量同意給付云云,實難令人容認。由上說明,可見兩造成立調解前雙方關於土方數量即有不同意見。乃原告未能提出土方相關數量之確切資料以供監造單位及被告審核後,原告即放棄再事爭執,而以原合約數量為請款依據,並於第1期估驗款內全部領取,於嗣後再事爭執,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宜蘭縣立櫻花陵園入口橋樑新建工程」,約定合約總價4,260萬元,工期280日曆天,工程結算按甲方(即被告)核定「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前項工程,原告於94年8月23日開工,嗣於95年7月兩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合約總價變更為4,281萬2,924元,工程期限延長為420日曆天,全部工程於97年6月10日竣工,於97年8月4日完成初驗及複驗號,同年8月22日正式驗收終竣。
(二)系爭工程於施作過程中原告曾於96年11間就「施工構台數量不足」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並於97年4月22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㈠他造當事人追加給付申請人共計221萬9,592元(119萬6,570元+102萬3,022元=221萬9,592元);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嗣後全部工程於97年8月22日驗收終竣,兩造嗣完成工程結算,並製作工程結算書,被告並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合計444萬8,323元。
(三)前項工程給付,原告認為其中若干項目數量核計有誤(含延長工期利管費用部分),經向被告提出要求,請求就爭議部分按實做實算,核實計價(即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被告所否決,原告乃於97年10月29日第2次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數量計算錯誤爭議部分聲請調解,經該會97年12月4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505520號函認:
「雙方當事人曾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於97年4月3日經本會調解成立在案,貴公司於該案同意捨棄系爭工程所生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為由,依據採購履約爭議規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是否屬於兩造於97年4月22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中所成立的範疇之內?(二)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變更設計所生工程數量的工程款232萬7,877元、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101萬4,420元、延長工期所增加的利管費用284萬908元,均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649萬2,365元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是否屬於兩造於97年4月22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中所成立的範疇之內?
1、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固定有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但調解如僅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亦祗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前於94年7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宜蘭縣立櫻花陵園入口橋樑新建工程」,約定合約總價4,260萬元,工期280日曆天,工程結算按被告核定「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嗣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之96年11間,原告曾就「施工構台數量不足」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以被告為對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7年4月22日達成調解,成立內容為:「㈠他造當事人追加給付申請人共計221萬9,592元(119萬6,570元+102萬3,022元=221萬9,592元);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其後系爭工程於97年8月22日驗收終竣,經結算被告業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44萬8,323元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節本、正式驗收記錄、履約調解聲請書、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工程估驗明細表、結算明細表等件(詳卷⑴第58至35、89至99頁)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而原告認被告另有系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工程款費用232萬7,877元、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101萬4,420元、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284萬908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649萬2,365元為應追加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款項無論是否有據均屬上述調解成立:「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內容所涵攝,而不得再行請求為辯。是依上所述,系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等工程款項之爭議,原非屬原告於96年11月間以被告為對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項(即訴訟標的之事項),固屬無疑;然兩造於過程中(含成立調解時)為促進共識之達成,非不得將原非屬聲請調解之事項(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納入,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依首揭說明僅此時後者於調解成立時,祗可認係發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非訴訟上之和解,不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已。執此,兩造就前揭調解成立:「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契約真意,是否僅就原聲請調解事項而為之,或乃擴及系爭工程契約其他未定之爭議,雙方各執一詞,自有解釋契約之必要。
2、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前就原告於96年11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
解之「施工構台數量不足」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款項,乃多所爭執,嗣該會調解委員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前段「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之規定,提出內容為:「㈠他造當事人追加給付申請人共計221萬9,592元(119萬6,570元+102萬3,022元=221萬9,592元);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書面調解建議,案經兩造同意後而於97年4月22日成立調解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兩造所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該案調解卷宗(即該會調0000000號)到院,核閱無訛。而前開調解建議及成立之內容第㈡項乃使用:「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文字,與實務上慣用「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或「申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等文字顯然有別,故單純由文義論之,似非僅就原聲請調解事項而為之,乃有含有擴及系爭工程契約其他未定爭議之意旨在內為是。而查,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執掌國內公共工程糾紛之主要機關,其聘任之委員均屬學有專精且經驗豐富,故對於相關調解案之建議內容,當字字斟酌應少有贅載之可能,又系爭調解案之進行,原告復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其代理人。因此衡情提出建議案之調解委員或該調解案之原告代理人,當可察知上述語意之差異,而適時提出更正或請求更正為之,然依上述調閱之資料所示乃付之闕如,故就客觀文字觀之已難認被告所為抗辯為虛詞。
⑵又:①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即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土木
科科長到庭結證:「系爭調解案件有3次到公共工程委員會去調解,我有參加2次」、「(問:後來的調解內容為何會作成除了要給原告追加給付200多萬元,並且註明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原告請求部分我們認為在認定上不是很確切,當時已經了解有些數量計算上的狀況,此部分我們不是很認同他們看法,除了原來提出聲請項目我們不是很認同,後面還有些不確定數量計算問題,我們希望能夠排除,所以才會跟委員說原告要捨棄其他費用請求的要求」、「(問:在達成調解之前,就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當時有無產生爭執?)此部分在調解之前雙方就有爭議」、「會議記錄上有討論到(庭呈95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乙份)」、「(關於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及餘方區搬運費用)此部分就是跟土方有關係,是同一件事情」、「(問:延長工期管銷費用部分,原告之前有提出請求?)當初我們就有考量到延長工期部分,所以調解時,才會特別加上捨棄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問: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的變更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搬運等項目是否在第1次調解成立時,就已經完成,並且辦理估驗?)在調解成立就已經施作完成,並且辦理估驗,被告是依據契約數量來辦理估驗,有爭議的部分才進入調解」、「(問:原告主張延長工期管銷費用,是針對何部分而延長工期?)原告之前有辦理過1次變更設計,那次變更設計的時候,原告是停工,我們在考量工期時,就有針對這部分延長,目前原告主張延長工期管銷費用都是針對變更設計以後的工期」、「(問:當時是否有考量這些因素?)這些因素確實當時都有跟調解委員報告過」、「(調解成立時)主體工程都已經完成,未完成都是修飾面的工作」等語在卷(詳卷⑵第212至217頁);②另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到庭亦結證:
「任職黃聲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務」、「我是受黃聲遠建築師事務所指派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監造」、「(問:是否知道97年4月22日達成調解內容,第2項敘及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當時為何會達成這樣之調解內容?)我是事後看到文件才知道」、「因為當時我參加的最後1次會議,兩造間就調解成立之金額還沒有達成共識,無法確定數額,所以工程會委員就請原告計算金額後再答覆工程會,後來作成調解書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問:系爭工程關於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及餘方區搬運費用、土方開挖等問題,在調解時或之前雙方是否就已經有產生爭議?)在調解之前就有前述爭議存在,…我是在95年12月
5日到任,我到任時了解到原告有申請會勘,會勘目的就是針對土方數量的爭議,土方數量爭議會涉及到開挖及搬運的數量,所以這3項是有關聯性。會勘是我到任之前,…原告後來有測量呈報並送監造單位,…這些都是發生在調解之前」、(問:延長工期情形是否通通都是發生在調解成立之前?)是的」、「(問:就你所知兩造有無就上述變更設計工程數量及餘方區搬運費用、土方開挖等問題,兩造曾經有達成要在結算時一併辦理加減帳,不在調解過程處理的共識?)當時是有跟縣政府反應設計數量差異的部分,是否應該辦理設計變更,當時縣政府反應如果沒有新增項目就結算在處理,此部分問題沒有涉及到新增項目,所以縣政府有表示結算再處理沒有錯。…當時調解是針對構台的問題來申請調解,所以過程中是沒有討論到,後來調解書作成時,為何捨棄本工程其他一切費用的內容,我也是看到調解書內容才知道」、「(問:就你參加2次調解中,及在調解委員作成初步調解建議時,調解委員有無向雙方說明以後原告不能夠就本工程有所爭議或其他增加之請求等等?)當時有談到,當時被告有陳述到此工程沒有剩餘款,所以就本件工程除了調解成立數額,沒有辦法再多給付其他款項」、「(兩造在97年
4月間成立調解時)主體工程已經大部分完成,接近尾聲沒有錯」、「(問:提示99年2月1日己○委員之陳報狀,針對己○說明第1項,有何意見?)此項陳報狀內容就如同我剛才提到沒有辦法多給其他款項之說明」等語在卷(詳卷⑵第266至270頁)。③是依前開2名證人所為之證述,堪認兩造於97年4月間達成調解時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已大致完成而近尾聲,且系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及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等產生之款項爭議,於97年4月間前開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及發生,雖調解過程中直至調解委員提出調解建議時為止,兩造並未就上述款項爭議一併進行論駁,惟被告確已明確表示「系爭工程沒有剩餘款,所以就本件工程除了調解成立數額,沒有辦法再多給付其他款項」,因此調解委員於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時,業向雙方說明以後原告不能夠就本工程有所爭議或其他增加之請求,故調解建議方列有上述「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斷尾條款無訛。
⑶再者,觀諸系爭調解案成立之過程,被告原就原告於96年11
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之「施工構台數量不足」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款項多所爭執,嗣經調解委員己○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案經兩造同意後方於97年4月22日成立調解,故該案調解委員自對於上述調解成立內容所載「㈡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契約真意,是否僅就原聲請調解事項而為之,或乃擴及系爭工程契約其他未定之爭議,當知之甚詳。而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結算暨被告給付尾款後,復於97年10月29日再次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其聲請內容除未請求延長工期利管費用外,其他請求均與本件訴求項目及金額相同。案經承辦前案之該會調解委員己○、諮詢委員林誠二負責審議(即該會調0000000號)後,由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4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505520號函覆:「雙方當事人曾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於97年4月3日經本會調解成立在案,貴公司並於該案同意捨棄系爭工程所生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貴公司就旨揭調解案件之請求,核符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12款之規定,故本件調解申請應不予受理」在案。其後,原告又於98年3月3日再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聲請內容除與上述第2次聲請調解項目及金額相同外,另再追加請求延長工期利管費用7,299,386元。案經承辦前案之該會調解委員己○及另名諮詢委員 詹森林 於98年5月7日召開調解會(即該會調0000
000號)後,原告決定撤回調解之聲請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調解聲請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在卷可按(詳卷⑵第55至68頁、卷⑴第100頁),復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取上揭3次調解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執此,益證被告辯稱:兩造於成立調解前,工程已近尾聲,被告因本工程已無其他預算,故要求原告爾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本工程之其他計價工程項目為任何追加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或爭議,否則被告不願就上開兩個爭議項目之工程款予以退讓成立調解,經原告同意後,始由工程會作成調解結論內容之建議案,並有第㈡項「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記載等詞,除與承辦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委員己○之認知相同外,亦核與上述證人甲○○、丙○○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堪信屬實。
3、至原告雖主張:如依被告答辯內容所為解釋,則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舉凡一切與本件有關之請求原告均已拋棄,不得更為主張。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仍如期估驗計價給付工程款,併於驗收後給付原告工程尾款444萬8,323元正,顯見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調解後原告仍保有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及主張,故被告所為主張即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業載明被告係同意「追加給付」申請人共計221萬9,592元之文義,依此本不影響原告按原訂契約內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雙方並無爭議之工程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原告復主張:伊請求追加計給之工程項目,其中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部分,被告依原證九95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及執行情形」:「2.土方計量部分廠商曾提供測量收方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為計量標準;另依契約工程項目之土方開挖、回填方及餘方區內搬運(含粗整)計價。」已經明白表示同意計價付款,於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3日調解時並無爭執。至於橋樑護欄,於調解當時縱已完工,惟尚未估驗計價,且有關加減帳部分亦需於工程結算時一併辦理,因此就其增作部分,於上開調解時亦無從爭執,因此實無於成立調解時一併提出之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5年10月24日會議記錄所示,並無業主即被告列席之記錄,而被告辯稱係由監造單位黃聲遠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所進行,被告並未獲通知開會,故亦不知有此會議記錄等語,並提出被告96年2月5日府工土字第0960015375號函為佐(詳卷宗⑵第237頁)。依上述函文內容觀之,系爭工程監造人係於96年1月29日始將上開會議記錄函請被告備查,被告函覆(並副知原告)謂:「有關95年10月24日『宜蘭縣立櫻花陵園入口橋樑新建工程』斜柱基樁上邊坡現勘記錄,本府同意備查,另請速提供經審核之測量收方資料,請查照。」,其說明欄第2項並載明:「另旨揭會勘記錄於時隔3個月又9天之後才報備,請改進。」,核與被告辯稱係事後才知有該會議記錄之存在乙節尚無不符。執此,自難謂被告業因前開會議結論而同意計價付款。此外,系爭橋樑護欄部分,乃屬97年4月2日調解成立前業已完成之工項,且現發生數量爭議者,係未經報府核備之部分(另與原合約數量不符但已報府核備部分,被告業同意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9條規定依原合約單價計價給付)之事實,乃有系爭工程兩造間96年5月25日、97年7月31日會議記錄各1件在卷可按(詳卷⑵第305、288至292頁)。而原告既於施工前後未經報府核備,又認有追加計價之必要,衡情應可認知或預期兩造間就此有產生爭議之可能;另系爭延長工期增加利管費用部分,同樣係於調解成立前即已發生(工期延長)之事實,原告欲追加管銷費用之請求,亦當可認知或預期兩造間可能產生爭議。則其謂兩造於達成前開調解時,並無上述工程款之爭議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4、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前於97年4月間所達成之調解,其中第㈡項所為「申請人捨棄本件工程其他一切費用之請求」之約定,係特別針對系爭工程之各爭議款所定之「斷尾條款」,非僅就原聲請調解事項而為之,乃擴及系爭工程契約其他未定之爭議乙節,乃為真實。故系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應屬於兩造於97年4月22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中所成立的範疇之內,雖非原告於該案中聲請調解之事項,然兩造就之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時,仍發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變更設計所生工程數量的工程款232萬7,877元、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101萬4,420元、延長工期所增加的利管費用284萬908元,均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649萬2,365元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爭變更設計的工程數量、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延長工期所增加之利管費用,應屬於兩造於97年4月22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案中所成立的範疇之內,雖非原告於該案中聲請調解之事項,然兩造就之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時,仍發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前開和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原告因而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洵堪認定。
2、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變更設計所生工程數量的工程款232萬7,877元、土方開挖及餘方區內搬運費用101萬4,420元、延長工期所增加的利管費用284萬908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後合計為649萬2,365元之承攬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