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家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
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9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1月9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1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4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6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德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黃家慶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卡其色側背包,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21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鎮○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家慶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刑之加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
5月2日執行完畢(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卷第12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被告黃家慶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
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⒈所示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其於警詢時坦承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⒈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留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供警查扣,並於105年10月30日19時許警詢時,向警員陳明自己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警卷第3頁至第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2月2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雄院和刑君緝字第0056號通緝書及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35頁、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沒收銷燬之宣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
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
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之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⒈所示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3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有該醫院105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888號卷第12頁),足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2.所示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
1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99號卷第21頁),顯見與其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認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犯罪事實要旨㈡│黃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1.所示│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犯罪事實要旨㈡│黃家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2.所示│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