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俊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呂俊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
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以113年度易字第209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臺中監獄予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算20日,至113年8月27日屆滿。
㈡被告遲至113年8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本院收
狀章在卷可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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