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萬 王秀梅 (即上訴人 萬文正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萬王秀梅 為上訴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訴訟,上訴人原為甲○○,嗣於上訴審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萬王秀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內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7月20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3803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惟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萬王秀梅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