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州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州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州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二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二至五案,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第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101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晚間,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中午,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209公克)、注射針筒3支等物,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州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依據外國文獻之記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食煙霧之方式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之成分,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會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經由尿液排出人體外,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2年3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在案。又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9月29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三種情形,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刑事處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年後再犯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育有兩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及兄長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透明結晶
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9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而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所用,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09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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