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43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債務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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