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堃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堃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堃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2號被告童堃璿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童?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2月5日4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5日3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童堃璿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述│排放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4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號:G0000000)各1份│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第0000000000號函│%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