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77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又於103年間,為上開累犯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黃正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於民國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32巷內友人之機車店內飲酒後,仍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貿然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去買麵送給父親食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97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宏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恕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