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嵐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清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飲用日本酒後,仍於同日清晨4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為警 於同日清晨4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口攔檢,復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5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之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自敘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9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9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