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博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博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博宇於民國108年1月7日凌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博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謝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