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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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林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中正路處,因起步不當未讓行進中車
輛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劉得勝 所有並由其本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512元(零件費用:10,4
67元,工資費用:40,045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
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認為其並無過失,被告是被撞的,本事件疑
似假車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卷22-3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及本件事故疑似假車禍等語置辯,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行車起步後,並未遵守道路行徑方
向而為逆向行駛,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卷23頁
),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0年3月(即民國99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5年1月11日止,使用期間為5年11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過五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
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新臺幣(下同)1,047元,加計工資費用40,045元,總計為4
1,092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
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
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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