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紘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紘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紘緯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之罪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手法亦不相同,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新臺幣)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0年9月16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112年3月27日同左112年5月10日2強制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113年8月22日同左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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