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二個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及所有人│被害人│├──┼────┼────┼────────────┼────┤│1│99.06.04│$2998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戊○○│││21:23││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2│99.06.05│$1698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甲○○││├──┼────┼────┼────────────┼────┤│3│99.06.05│$29983│永康王行郵局│丙○○│││12:33││000-0000000-0000000││││││戶名: 楊子萱 ││├──┼────┼────┼────────────┼────┤│4│99.06.05│$29983│永康王行郵局│丁○○│││15:58││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子萱││├──┴────┴────┴────────────┼────┤│詐騙金額合計$106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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