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案已受羈押四個多月,聲請人祖母因受傷住院,家中無人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恐嚇取財等犯行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涉犯嫌重大,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件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紀佳良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