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十一之二號四樓,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乙○○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椅子朝告訴人背部猛砸,致告訴人受有背與上肢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