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韋安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韋安因犯詐欺及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
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5罪之總和(即3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月《共31罪》+5月+6月+4月+7月=9年7月);亦之總和(即3年2月+7月=3年9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韋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1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8日(聲請書誤│99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99年8月30日至99年8月31│││載為99年5月9日)至99│11日│日│││年12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390號│100年度偵字第29390號│100年度偵字第2939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103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編號1至4已定執行刑為│(編號1至4已定執行刑為│(編號1至4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無│├──────┼───────────┼───────────┼───────────┤│罪名│詐欺│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7日至99年12月│102年8月22日││││1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939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3年12月2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27日│104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104年度執字第2500號││││(編號1至4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