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宏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同時受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其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6、7號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月28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亦有前開裁判書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76號│偵字第3592、4581│偵字第3592、4581││││、5181、5614號│、5181、5614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103年度訴字第117│103年度訴字第117││事實審││30號│號│號││├────┼────────┼────────┼────────┤││判決│103年9月19日│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5│103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2││判決││30號│431號│431號││├────┼────────┼────────┼────────┤││判決│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臺灣高檢103年度│臺灣高檢103年度│││執字第9213號(編│執字第281號(編│執字第281號(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號1至6號已定應執│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行有期徒刑4年9月│行有期徒刑4年9月│││)│)│)│└────────┴────────┴────────┴────────┘┌────────┬────────┬────────┬────────┐│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4日│103年3月5日│103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592、4581│偵字第3592、4581│偵字第3592、4581│││、5181、5614號│、5181、5614號│、5181、561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7│103年度訴字第117│103年度訴字第117││事實審││號│號│號││├────┼────────┼────────┼────────┤││判決│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103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2││判決││431號│431號│431號││├────┼────────┼────────┼────────┤││判決│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3年度│臺灣高檢103年度│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1號(編│執字第281號(編│執字第5298號(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號1至6號已定應執│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行有期徒刑4年9月│行有期徒刑4年9月│││)│)│)│└────────┴────────┴────────┴────────┘┌────────┬────────┬────────┬────────┐│編號│7│││├────────┼────────┼────────┼────────┤│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64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8││││實││4號││││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9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88││││決││4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