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結婚,於99年3月23日為結婚之登記,被告並依法申請入境臺灣來臺居住,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原告住所與原告同住,然自被告來臺居住後,被告即開始嫌棄原告賺錢太少、挑剔原告住的房子太破舊、不夠氣派,甚至連原告之父親身體狀況不好,亦遭被告嫌棄,且一直向原告吵鬧,批評物質生活太差、無法滿足其需要,且藉故要回去探親之理由,於99年4月14日離臺返回大陸。詎料,被告返鄉後就告知原告,不會再回來共同生活,至今均不願與原告聯絡而音訊全無。本件被告離家不回,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3
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共同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5月17日南縣永戶字第0990001789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晋江市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佐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3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6514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上之來臺地址欄上,記載被告入境臺灣住所為上開處所一節,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臺南縣永康市○○○路○○○
巷○○弄○號即原告現戶籍所在地,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現戶籍所在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自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4日藉回大陸探親之理由,離臺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同居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洪張鮮 到庭證稱:「(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被告於99年3月間入境來臺,住在我們戶籍地,住了20幾天以後就突然離家,因要回大陸祭拜她媽媽,所以要回大陸,回大陸15天以後就用電子郵件說跟我兒子個性不合,她不願意回來,我們打電話及電子郵件給被告,被告說她不願意回來。」、「(被告回大陸前,兩造是否有吵架?)沒有,都很好,只是被告抱怨我們家的家境不好,而且還要照顧公公。」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查知被告未管制入境,於99年4月14日出境後未在入境等情,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而除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