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信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陳新在
劉仲演 陳郁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信、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紀信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起訴書誤載○○○區○○○街○○號「 銘昱 企業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府環四字第22137號(起訴書誤載為高市府環四字第6860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被告劉紀信、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均明知僅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並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渠等竟共同基於未依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紀信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水泥塊、磚塊、合板、木材廢料等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區○○路○○○巷72之1號土地(下稱第72之1號土地)上傾倒,並雇用被告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徒手或以勾子將上開廢棄物初步分類成塑膠類、木材類、塑膠桶類,被告劉紀信再駕駛堆土機、挖土機將初步分類後之廢棄物推入自製水池內,利用浮力原理再為分類,分類後之廢棄物則由被告劉紀信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另駕駛車號000-00號砂石車將分類後可利用之土方載運至南星計畫安定掩埋場,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分類之工作。嗣於民國100年6月
7日警方持搜索票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72之1號及銘昱企業行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4人當場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行為,並扣得挖土機2輛、堆土機3輛、工程契約書5份等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紀信、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銘昱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1張、銘昱企業行違法堆置處理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對環境可能之衝擊影響報告1份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劉紀信、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均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惟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被告劉紀信辯以因廢棄物處理機構並非全盤收受廢棄物,故伊載送廢棄物至處理機構前,必須為初步分類,此「分類」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理」行為不同,又伊是為了初步分類廢棄物故將廢棄物暫時放在第72之
1號土地上,此亦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行為有異;被告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則辯以伊等受僱於被告劉紀信,負責廢棄物分類工作,伊等不懂廢棄物清理法,亦不瞭解廢棄物分類行為是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處理」、「貯存」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劉紀信係銘昱企業行之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高雄市政
府核發高市府環四字第22137號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並無可為貯存或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內容,許可期限至102年
7月30日止,此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頁),是以警方於100年6月7日持搜索票搜索時,銘昱企業行領有之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間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營建物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若未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仍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被告劉紀信於第72之1號土地上堆放之廢棄物,被告劉紀信於警詢中自承係自營建公司所載運回來(偵卷第8頁背面),且觀諸該廢棄物現場照片,有木板、塑膠袋,參雜部分石塊、寶特瓶等物,有現場相片15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15至第122頁),依上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4人違法處理之廢棄物,即應歸類為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而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並適用與事業廢棄物相關之子法規範。
㈢銘昱企業行即被告劉紀信所營廢棄物清除業務,係由被告劉
紀信駕駛自用大貨車至其客戶即建設公司處收取建築廢棄物,並將之堆放於第72之1號土地上,被告劉紀信復雇用臨時工即被告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徒手或以勾子,將該建築廢棄物初步分類成塑膠類、木材類、塑膠桶類,被告劉紀信再駛挖土機、堆土機將上開初步分類之廢棄物推入自製水池內,將漂浮水上及沈於水裡之建築廢棄物分類,分類後之廢棄物則由被告劉紀信駕駛大貨車將不可回收的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可利用之土方載運至南星計畫安定掩埋場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載明,並為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第9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3至24頁、第75至83頁、第85至86頁、院一卷第50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0張在卷(偵卷第20、第
47至54頁)以及建設合約書、營造合約書、挖土機、卡車等物扣案可佐(偵卷第109、110、113頁),則被告劉紀信以清理廢棄物為業,於客戶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為利於廢棄物集中清運至處理廠及基於分類回收資源垃圾之目的,而在第72之1號土地上暫時堆放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雇用被告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為人工分類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情形可分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2種。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第10行係記載被告4人「共同基於未依前述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然於論罪欄卻記載被告4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嫌」,其事實與論罪欄雖有矛盾之處,惟因均已載明於起訴書中,本院則應分別就被告4人有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為審究,併予指明。
㈤本件被告劉紀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於清除過程中,
暫時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雇用被告陳新在、劉仲演、陳郁明就該廢棄物為人工分類,則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4人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之「分類」行為,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處理」?被告劉紀信為分類行為時,於第72之1號土地上「暫時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是否為同法之「貯存」行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處理」、「分類」、「暫時堆放」行為定義之法律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種行為,及與本案相關之「分類」、「暫時堆放」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則就「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有明確之定義(詳後述)。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法規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及定義。
⒉被告4人於本案所為之「分類」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處理」行為不同:
⑴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處理」行為之定義為: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上開規定「處理」行為可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理」、「再利用」3種。
⑵本件被告4人徒手或以勾子,並利用浮力原理將一般事業廢
棄物為「分類」,顯與掩埋、棄置或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之行為無涉,故其等「分類」行為並非「最終處理」及「再利用」行為。再觀諸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中間處理」之定義,可知「中間處理」必須包含以下要件:①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②改變廢棄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③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廢棄物。查被告4人上述分類行為,雖是以物理方法,分離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而,該廢棄物並無因被告4人之分類行為,而改變其原有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是被告4人之「分類」行為,亦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不同。
⑶況本院復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情形,分別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2月1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100075號函覆稱以:『…二、本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及100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00083780號函示(如附件),已說明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三、貴院所詢以「人工徒手方式」或「勾子」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初步分類,再利用浮力原理進一步分類後,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可利用之土方載運之安定掩埋場之,尚屬合於規定。』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6頁);再佐以該署檢附之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00042399號函(院二卷第19頁),就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事補充說明為:「(一)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均可進行分類;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二)有關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是否需申請許可一節,查目前尚無要求,惟考量實務運作之需求,本署將錄案檢討。(三)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可知,被告4人於本案中為利於後續之清除,就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之「分類」行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允許,且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行為,雖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未為定義,然有權訂定該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明文說明清除機構所為之「分類」行為與「處理」行為並不相同。
⑷本件被告劉紀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4人為利於後
續清除所為之「分類」廢棄物行為,與「處理」行為顯然不同,業如上述,是被告4人所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亦不該當同規定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
⒊被告劉紀信為利於後續之清除行為,而於第72之1號土地上
「暫時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與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規定之「貯存」行為不同:
⑴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款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為利於「清除」行為所為之「暫時堆放」,上開規定並未定義。又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為「分類」,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且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肯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衡情清除機構為「分類」行時自有將廢棄物「暫時堆放」之必要,否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需於95年5月4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號函就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乙事為解釋(函文內容詳後述),是以,「暫時堆放」廢棄物既為「分類」行為之必要附帶行為,且「暫時堆放」廢棄物之目的在於便利將來之「分類」、「清除」行為,自與單獨之「貯存」行為不同。
⑵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5月4日環署廢字第0950035511
號函說明五所示:清除機構未經申請自行私設轉運站進行廢棄物之分類工作,如屬「為清除之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因並非「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所記載之有關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工作,故並不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情形(本院卷第34頁)。
此一函釋,已將該條之「貯存」解釋為較長時間之存放,如係短暫存放,以便作必要簡單之處理工作,則非「貯存」,上開函釋尚與文義解釋無違。查被告劉紀信係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將廢棄物清除完成,才是其最終目的,自不可能長期存放。又被告劉紀信在第72之1號土地上暫時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目的,在於方便對廢棄物為分類,作資源回收,並將分類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爐及南星計畫安定掩埋場,已如上述,被告劉紀信所為,顯係為清除目的所作之必要簡單處理工作,時間甚短,並非貯存行為,依上開函釋及本院前揭解釋,自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規定課以刑責。
⑶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未規定需領得貯存之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又關於「廢棄物貯存」行為有無單獨核發許可證乙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答以:「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核發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等
3種許可證,未就貯存行為單獨核發許可證」,有該署100年12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00110901號函文在卷可考(院二卷第33頁)。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刑事罰責,既明訂「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列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則已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者,即非該條犯罪之主體,如將未領取貯存許可文件,亦列為犯罪主體,不僅有擴張解釋而違罪刑法定之原則,亦與主管機關未就「廢棄物貯存」行為單獨核發許可證之現況互有扞挌。本件銘昱企業行即被告劉紀信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情形。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於100年12月6日以高市環局
廢字第1000126251號函函覆本院被告4人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院二卷第31至32頁),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本案之稽查機關,其所為之函釋,是否客觀,已屬有疑;且細繹該函文內容,該局係以「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惟於收集事業廢棄物後,將廢棄物載往至停車場並卸載至貯存設施暫存或其他清除機具之情形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為由,而認定被告劉紀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申請貯存場而暫存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以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云云。然以「分類」及「利於清除」行為為為目的之「暫時堆放」與「貯存」行為是否相同,上開函文並未說明,已有說明不備,且廢棄物清除業者未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基於清除目的而私自設立貯存所,實則僅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而由行政罰處罰,但尚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是上開函文此部分之適用法律,亦有誤會,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自不予引用。
㈥末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281號判決為其論告被告4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主要依據。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係以上訴意旨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並非實體判決,而96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則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行為人之「不法意識」等為說明,與本案尚屬無涉,本院自無從參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說明被告4人「分類」、「暫時堆放」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何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處理」、「貯存」行為,遽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顯與現行法規範不符,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徵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應為被告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