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文宏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曾道歉亦未和解,告訴人受傷住院後至今尚未痊癒,被告全未慰問告訴人且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亦將上訴意旨所提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之身心痛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因素,均納入量刑審酌,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尚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而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
「簡文宏任職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從事室內裝潢為業,需駕車載運裝潢用工具、材料等至施工地點施作,係從事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㈡補充查獲情形為:「簡文宏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㈢補充證據:「被告簡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函、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㈣理由補充:告訴人 楊莉莉 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始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簡文宏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莉莉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同時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之刑責,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更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簡文宏從事室內裝潢業,需駕車前往施作裝潢現場,案發當日係駕駛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五金行,購買施工用之五金完畢後,返回施工現場中發生車禍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80號卷59至61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第116頁),據此,被告所為室內裝潢固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裝潢業務時需駕駛車輛以載運工具、採買材料施作裝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主要業務當需包含以駕車載送工具之附隨業務,當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簡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楊莉莉受有傷害
,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號被告簡文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宏係任職翌澤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澤公司),擔任室內設計,駕駛公司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購買五金後,駕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之上開車輛剛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向左迴轉往市區即安樂路1段方向,適有楊莉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簡文宏車輛左後方沿安樂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在安樂路1段242號前,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莉莉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撕裂傷併挫鈍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楊莉莉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文宏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中之供述│駛翌澤公司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楊莉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莉莉於│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本署偵查中之指述│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故現場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四│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規則第106││││條第2款「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同││││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規定之事實。│├──┼──────────┼────────────┤│五│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傷害之事實。│││書1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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