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13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承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前往台灣大哥大新莊幸福二店,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註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後,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李宗育郭朕瑋黃俊豪游翔鈞 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交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內。嗣李宗育、郭朕瑋、黃俊豪、游翔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游翔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承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3、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朋友自己的門號遭停止使用,我是因為朋友請我幫忙去辦門號才去辦理本案門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現代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而告訴人李宗育、游翔鈞、被害人郭朕瑋、黃俊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在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81至8
2、118至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育、游翔鈞、被害人郭朕瑋、黃俊豪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頁;併一警卷第5至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3頁反面;警二卷第19頁至第36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5至2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4、26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及代收款繳款證明(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警二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17頁;併一警卷第17頁)、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註冊資料(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29頁;併一警卷第21頁)、現代公司MaiCoin平台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2頁;偵二卷第33至36頁;併一警卷第19、23至3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43頁;併一警卷第4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係於109年9月28日,
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82、119頁);而本案門號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驗證途徑,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現代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在統一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虛擬貨幣帳戶,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可以自己名義申請,甚至可在不同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若係用於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並無收集、使用無關之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須提供申辦人之身份證明文件,且使用期間之通訊資料均會被紀錄下來,若有特殊原因,亦可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追蹤至申辦人本身,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此於長期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況,更屬當然。是依一般人申辦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可預見該人極可能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用於犯罪,而欲藉此隱蔽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社會上,電話詐騙事件頻傳,詐騙集團蒐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亦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更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若見有人在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自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若仍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㈣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已係年
滿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會使用網際網路,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係受朋友所託始辦理本案門號,原難逕認被告所辯為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記得109年間有在網路看到申辦手機預付卡交給對方,1張卡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申辦完當天就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自己的門號被停止使用,朋友就提出透過實體店面的通訊行請我幫忙去辦門號,所以我就去辦了,辦完門號我就將門號交給朋友,我朋友叫「 阿如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朋友的門號因為欠費未繳被停用,所以幫朋友辦門號,總共辦3個門號,都是同1天1次向同1個門市辦理,當日就將門號交給朋友,該朋友原本是在FB認識的,綽號叫小什麼的,我忘記暱稱的全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對於其辦理本案門號之緣由究為辦理門號換現金,抑或朋友委託幫忙辦理、委託其辦理門號之朋友究為「阿如」或「小什麼」,前後所述內容不一,所辯亦難遽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本案外,其沒有過同1天1次辦好幾個門號之情形,衡情被告於本案同1天1次辦理3個門號之情形應為相當特別之事件,被告理應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忘記上情,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表示係因辦理門號換現金,而非表示係受友人之託幫忙辦理,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係受友人之託幫忙辦理本案門號,難認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與該朋友沒有碰過幾次面,不清楚他的名字,對方更換FB帳號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門號SIM卡之管道,與一般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1次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達3張,亦與一般人使用之數量明顯異常,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其自身門號因未繳費遭停用,須請被告幫忙辦理門號,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辯稱其係為幫朋友而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其亦係被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極易遭取得該門號SIM卡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交付本案門號SIM卡3張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約1千多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繳款時間代碼繳費金額入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1李宗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育聯繫,佯稱:可加入約會活動,然須先行繳費始得參加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20,000元以 吳芷萱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申登驗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吳芷萱虛擬貨幣帳戶)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20,000元吳芷萱虛擬貨幣帳戶2郭朕瑋(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晚間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朕瑋聯繫,佯稱:可加入「NFT」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朕瑋陷於錯誤。112年1月8日下午1時49分許10,000元以 王宏瑋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申登驗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王宏瑋虛擬貨幣帳戶)3黃俊豪(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豪聯繫,佯稱:可下載「imToken」、「MAX」APP軟體、加入「TRON」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112年1月8日下午4時4分許20,000元王宏瑋虛擬貨幣帳戶4游翔鈞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翔鈞聯繫,佯稱:可購買點數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游翔鈞陷於錯誤。112年1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20,000元以 曾燕妮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偵辦)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申登驗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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