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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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友人家中食用添加酒精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號前時,因警方巡邏時見吳永德身上有濃厚酒味而予以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永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至第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於90年、100年分別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卻仍未知警惕,再度違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之高度違反義務程度。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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