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啓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529),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猶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自摔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又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