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威(原名詹英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吳彥威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施用毒品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鬧事,經吳彥威之母吳金花及胞兄 吳英傑 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 饒克 為、 陳柏全 及 呂偉志 (下稱 饒克為 等3人)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詎吳彥威明知警員饒克為等3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你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饒克為等3人,並以手推擠饒克為等3人與渠等發生拉扯(未成傷),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彥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你他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剛睡醒很迷糊,係警察打伊,伊並未動手云云。
惟查: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00000000.MOV」檔案,勘驗結果為:「2分4秒-員警進入被告房間,被告躺在床上睡覺,員警稱『起來一下』;
2分7秒-被告稱『安怎?(台語)』,員警稱『警察啦!起來啦!還在昏喔!(台語)』;2分15秒-員警稱『先看一下身上的東西,有放什麼東西嗎?』,被告稱『你、你幹嘛?誰、誰報的?』,員警稱『家人報的。』;2分27秒-被告舉起右手手肘,並稱『你他媽的、你是、你是』;2分32秒-被告用手推擠員警,經員警壓制在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12頁),再佐以證人饒克為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的哥哥稱被告在家中有家暴及吸毒的行為,當天共3名員警到現場,被告被叫醒後,對員警說「你他媽的」等語,並以手肘推擠員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足見員警饒克為等3人進入被告房間喚醒被告時,已有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則詢問員警「誰報的?」等語,亦顯見被告明知饒克為等3人為員警,方會詢問係何人報警,竟仍口出「你他媽的」之穢語,並以手肘推擠饒克為等3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社會通念,「你他媽的」一詞係粗鄙而有損受話者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且被告揮肘推擠員警,顯已施強暴行為,是其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不以公務員受有傷害之實害結果為必要。縱使卷內並無饒克為等3人之驗傷診斷證明(實則饒克為等3人並未因此受傷),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
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對饒克為等3人揮肘施暴及以言詞侮辱之行為,因時空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應論以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辱罵警員,蔑視國家公權力,其守法觀念亦甚為薄弱,且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態度非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靠夭」、「幹你娘」等語辱罵饒克為等3人,而認此部分被告亦犯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00000000.MOV」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辱罵「靠夭」、「幹你娘」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辱罵「靠夭」、「幹你娘」等語,,難認被告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