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竑銘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竑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林區第13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42690,Y:
0000000),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鋸1支,竊取森林副產物 孟宗 竹筍8支(重量約12臺斤,市價新臺幣【下同】480元)。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人員 鄧安岑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9.8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森林副產物(業經發還東勢林管處約僱森林護管員鄧安岑具領保管)及短鋸1支。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賴竑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36、39至42頁),核與證人鄧安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核交字第162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29至3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大棟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登山入口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贓物領據1紙、和平分局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圖、調查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分價金查定各1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至44、49頁;核交卷第17至27頁、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森林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牛樟芝屬菌類,應屬森林副產物。查被告竊取前開孟宗竹筍,所為應成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其次,被告持扣案短鋸將該等孟宗竹筍自竹根連結處割斷,使其脫離原生長之土地,已使前開森林副產物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本案竊取前開森林副產物犯行已然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短鋸1支,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另在森林法予以規範,性質上屬針對竊取各種物品行為予以規範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重,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森林法第50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說明。
(三)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深感後悔,且挖得之竹筍價值不高,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規範,持短鋸而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行為,已破壞自然生態,難認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孟宗竹筍供己食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上開遭竊之孟宗竹筍8支亦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約僱森林護管員鄧安岑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軍官退伍、偶爾帶隊登山健行、離婚、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貪圖小利,未及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短鋸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孟宗竹筍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確有竊取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孟宗竹筍8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孟宗竹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得財物,且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遭竊物品前已發還東勢林管處約僱森林護管員鄧安岑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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