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慈選任辯護人張嘉勳律師(民國109年6月24日解除委任)
吳榮昌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事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於:
(一)民國109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金典遊藝場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0.6公克)予 趙晨 亦,並當場向 趙晨亦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趙晨亦施用。
(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遊藝場附近,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0.6公克)予趙晨亦,並當場向趙晨亦收取現金3,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趙晨亦施用。
(三)於同年3月18日凌晨某時,在上址遊藝場附近,由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約0.9公克)予趙晨亦,並當場向趙晨亦收取現金5,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趙晨亦施用。
(四)於同年4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人,以4,000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3215公克)後,經趙晨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經趙晨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乙○○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9年4月7日晚間6時57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使用之帳號「樂仔」聯繫約定後,趙晨亦旋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乙○○在開門正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趙晨亦時,即為誘捕偵查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10878卷第157至163頁,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趙晨亦證述情節相符(偵10878卷第51至57頁),復有星城遊戲玩家帳號情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圖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225號鑑驗書、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參偵10878號卷第35至36、59至
63、71至75、79至80、85至117、259頁,偵14404號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伊販賣毒品係賺取量差等語(參本院卷第28、18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金錢以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因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客觀上復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毒品之交易係在警方監控之下,為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仍應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五)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且就本案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依未遂規定遞減其刑,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一旦濫行施用,非惟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予他人,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販賣之數量、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殯葬業,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親(參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暨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22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被告欲販賣予證人趙晨亦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賣犯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7PLUS)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均已自證人趙晨亦處收取現金,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82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一、(一)│案之手機(廠牌:IPHONE7PLUS)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一、(二)│案之手機(廠牌:IPHONE7PLUS)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一、(三)│案之手機(廠牌:IPHONE7PLUS)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一、(四)│。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7PLUS)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2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暨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0.0927││││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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