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75號原告 鄭毓楨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 張嘉樺
陳姿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張嘉樺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被告陳姿蓉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嘉樺(下僅稱姓名)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並與原告育有一子(尚未成年,故不記載其姓名)生活圓滿、幸福和樂,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認識被告陳姿蓉(下僅稱姓名),當時陳姿蓉租屋開設畫室,教授兒童美術課程,原告並讓其子前往上課。詎張嘉樺於民國109年6月下旬開始冷落原告,並於109年7月1日以Line傳送「…我真的沒辦法跟一個我不愛的人過一輩子,我們的關係就像室友甚至更像陌生人,妳知道我每天回家都很痛苦嗎?…」內容給原告,其後,張嘉樺每日清晨6時許始返家,之後開車上班,下午5時將小孩送回家後即徹夜不歸,至翌日上午6時許始返家,如此循環不止。嗣原告經友人告知張嘉樺在陳姿蓉經營之畫室(下稱系爭畫室)附近與一名女性互動親暱,行為曖昧,方請友人協助確認,始查得張嘉樺利用至才藝教室接小孩前,會至系爭畫室與陳姿蓉幽會,即使小孩未上課,張嘉樺仍會出入系爭畫室。張嘉樺、陳姿蓉往來情形如下:
⒈109年7月17日:張嘉樺、陳姿蓉於青海家樂福逛街,有張嘉樺所駕車輛照片可佐(見原證8,本院卷第61頁)。
⒉109年8月2日:張嘉樺、陳姿蓉駕車至台南遊玩,二人自拍
時,張嘉樺環抱陳姿蓉至胸,與陳姿蓉頭部相靠,互動親暱,有照片可佐(見原證9,本院卷第63-69頁)。
⒊109年8月11日:張嘉樺、陳姿蓉於清晨5時47分許,由張嘉
樺騎乘陳姿蓉所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張嘉樺家附近,應係要讓張嘉樺返家駕車上班,當時張嘉樺手捧陳姿蓉臉龐接吻,有照片可佐(見原證10、11,本院卷第71-77頁)。
⒋109年8月12日:於清晨5時42分許,張嘉樺、陳姿蓉自系爭
畫室走出,由張嘉樺騎乘系爭機車至張嘉樺家附近,陳姿蓉搭著張嘉樺肩膀與之接吻,有照片可佐(見原證12,本院卷第79-81頁)。
⒌109年8月30日:於22時14分,張嘉樺、陳姿蓉共同乘坐張嘉
樺車輛至系爭畫室,張嘉樺再將車輛開回家中,由陳姿蓉前往搭載張嘉樺,二人再騎系爭機車返回系爭畫室過夜,有照片可佐(見原證13,本院卷第83-93頁)。
⒍其餘部分:109年7月31日、8月4日、8月6日清晨張嘉樺、陳
姿蓉自系爭畫室走出,共騎系爭機車離開;109年8月27日清晨張嘉樺自系爭畫室走出;109年8月14日、8月17日、8月18日張嘉樺、陳姿蓉抵達張嘉樺家附近85度C台中黎明店,其中8月17日、8月18日二人有接吻動作。且張嘉樺不顧已婚身分,於系爭畫室協助被告陳姿蓉上課,亦有照片可佐(見原證14、15及光碟畫面,本院卷第95-101、59頁)。
㈡、由上可知,張嘉樺日日離家不歸,均係下班後直奔陳姿蓉畫室,並與陳姿蓉共同住在畫室,雖不能直接證明其等之相姦行為,然依其等數十個深夜共居一室,衡情當有相姦行為發生。又系爭畫室與原告、張嘉樺住家僅距5分鐘車程,張嘉樺、陳姿蓉竟公然出雙入對,當眾擁抱、深吻,完全不擔心偷情行為被發現,又自其他學生家長拍攝之活動照片中,亦能見張嘉樺不顧已婚身分,在場協助陳姿蓉上課(張嘉樺之子並未上課),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其等之行為,明顯逾越正常朋友之交往情形,且態度囂張,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幸福,致原告與張嘉樺夫妻關係嚴重惡化,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無可言喻,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甚為重大。至於原告與張嘉樺之子上學係由原告處理及關心課業,張嘉樺因下班時間較早,故放學由其接送,而家務也是互相配合,非張嘉樺獨力完成,至於露營及家庭旅遊、假日活動幾為原告所規劃,張嘉樺與陳姿蓉間發生不正當往來,方以莫須有之託辭為抗辯,而原告與張嘉樺之子亦因張嘉樺所交往對象為繪畫老師而心理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嘉樺與原告之感情自102年4月22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家庭新成員出現或多或少加劇生活上壓力,故出現感情變故,張嘉樺除工作外,盡可能獨自承攬家務以減輕原告負擔,包括小孩上下學、假日帶小孩出遊,多自己獨力完成,即使 陳嘉樺 安排聚餐、露營以挽回感情,亦不見改善,二人間毫無互動可言。且被告二人自104年認識以來,除因子女繪畫課外,並無往來,直至109年初,因陳姿蓉父親肺炎長期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陳姿蓉奔波於工作與家庭,尚需經營繪畫教室,致經濟壓力極大,張嘉樺因經常至系爭畫室接送小孩,因而與陳姿蓉日漸熟稔,並互相訴苦,進而發生原告所稱交往情事,然並未有相姦事實發生。雖張嘉樺在有婚姻關係情況下與陳姿蓉交往,確屬有錯,然請法院斟酌原告與張嘉樺間長期冷淡、漠然且無以為繼狀態,實為「有名無實」,在無法協議和平離婚之無助情況下,亦罹憂鬱、焦慮等,並被告二人資力非佳,張嘉樺尚須照顧子女之情況,請求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
㈠、原告與張嘉樺於100年9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的書面證物、照片均不爭執。
㈢、對兩造所述的學經歷、所得、財產狀況、陳姿蓉所提所得財產資料(張嘉樺所得除外)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間之往來情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61-101、105-109、59頁),被告二人均明知張嘉樺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前述往來期間之互動舉止明顯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雖無法證明有相姦行為,仍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張嘉樺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二人辯稱:張嘉樺與原告間原已出現感情變故,毫無互動可言等語,已為原告否認,且經原告提出家庭活動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自難據被告二人所辯作為其等得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理由,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建築碩士畢業,擔任人力公司會計,107年、108年所得各約77萬元、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張嘉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其父經營之公司,107年、108年所得各約31萬元、30萬元,有投資2筆,名下無不動產;陳姿蓉為專科畢業,擔任美術老師,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置於卷附證物袋)及陳姿蓉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本院衡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深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依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張嘉樺於109年10月7日、陳姿蓉於109年10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即張嘉樺為109年10月8日、張嘉樺為109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如上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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