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陳宗宏劉憶如 到庭結證屬實。
三、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七月以下且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並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