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佳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201號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矯署教字第11401606200號)。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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