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坤翰

選任辯護人蕭皓軒律師

陳昆鴻 律師

鄭才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玲玲 」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為成年人),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興和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玲玲」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美琳 」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參加國安基金股票護盤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9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此取款犯行)。嗣乙○○○發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要求乙○○○入金,乙○○○遂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6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前(住址詳卷)面交投資股款76萬元。甲○○即依「吳興和」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至上開地點,向乙○○○出示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佯為該公司營業員,然因乙○○○表示僅有70萬元現金,甲○○方向乙○○○收取現金70萬元(已發還)後,交付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4年5月1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扣現場照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7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玲玲」、「吳興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告訴人後,再由其等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參以被告及「玲玲」、「吳興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示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並交付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以其為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縱事實上無「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又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前往交付款項,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等情,應認就被告所參與組織犯罪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玲玲」、「吳興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係因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詐欺犯行,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被告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至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行,偵查中雖未確實詢問對於此部分是否坦承犯行,然被告對於其參與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應認此部分確已為有罪之自白陳述,於本院告知罪名後,亦坦認不諱,自堪認被告對此部分亦屬自白,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害甚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機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取面交款項甚鉅,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然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且有前開相關減刑事由應予適用,參以本案情節,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上偽造之印文,既已附著於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而為本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藍色手機1支

4

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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