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4號原告 張安東 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賠償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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