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04號原告 張瑜珊 被告 魏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依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4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