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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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聲請人 蔡金鈴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吳盧 金釵
盧開華
盧開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盧頤熏盧德興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吳盧金釵 、盧開華、盧開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盧頤熏、 盧冠廷 返還借款,係因原告為 盧開榮 之繼承人(盧開榮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盧開榮之繼承人為原告及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共有,必須合一確定,惟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吳盧金釵、盧開華、盧開森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應到庭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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