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吳建銘
吳 陳金瑛 吳素貞 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 吳三益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吳陳金瑛 就上開土地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陳金瑛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建銘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屢催未果而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2月24日止,吳建銘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6,92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調閱吳建銘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吳三益(於99年10月29日歿)遺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吳建銘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與被告吳素貞、吳陳金瑛、吳建文(下稱吳素貞等3人)均為繼承人。詎吳建銘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卻於99年11月10日與吳素貞等3人為分割遺產協議,由吳陳金瑛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形同將吳建銘應繼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陳金瑛,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吳陳金瑛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吳陳金瑛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建銘對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有本院99年5月24日雄院高98司執心字第6366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足證原告為吳建銘之債權人。而被告於99年11月10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遺產協議,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時間為105年8月24日,並於106年3月3日起訴,有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2日高市地路登字第10670285600號函暨所附99年11月10日至106年4月10日止之謄本申請調閱紀錄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起訴狀蓋印收狀戳章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6頁),則原告於105年8月24日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於知悉後1年內起訴,且被告間之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尚未經過10年,堪認原告撤銷權之行為,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㈡次查,原告主張吳建銘有相當160萬元(利息計算至106年
2月24日約110萬元)之系爭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而吳建銘於103年至105年度並無所得,名下財產為土地3筆(公同共有土地),財產總額為433,91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彌封袋),顯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再者,原告主張吳建銘未拋棄繼承,與吳素貞等3人協議將吳三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分歸吳陳金瑛1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5年9月20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5002009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1至46頁)。吳建銘為吳三益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吳三益之遺產,然吳建銘卻與吳素貞等3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予吳陳金瑛,足認吳建銘確有將其得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無償讓與吳陳金瑛之情事;而被告就此等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以言詞或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屬實。吳建銘積欠系爭債務,陷於無資力,於繼承開始已取得繼承之遺產,然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爭土地歸由吳陳金瑛單獨取得,吳建銘未取得分文,係屬無償移轉應繼財產權利之行為,堪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從而,原告為吳建銘之債權人,吳建銘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
務,其將繼承取得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無償讓與吳陳金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協議及讓與行為,並請求吳陳金瑛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吳陳金瑛就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吳陳金瑛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