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聲請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案係被告第二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45號被告吳怡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前曾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9日早上6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賓士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早上8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早上9時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怡萱身上有酒味,乃對吳怡萱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4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怡萱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48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